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建光
被   告  陳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曾任職於盛田紙品有限公司,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嗣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至3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
先利用原告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予被告
,被告再聯同本息攤還予原告。原告即分別於98年1月21日
、22日、2月2日及3月1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四碼分別為3639、1418)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8次,借款總額為
240,000元(計算式:30,000×8=240,000)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允諾將於98年5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
㈡按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返還55,000元
,尚餘185,000元仍未返還,且被告於99年5月底即避不見面
,原告僅得將上開借款先行返還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原
告曾於99年7月20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上開餘額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消
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90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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