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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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保險簡字第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家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陶雛鳳 所有ZK─2572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二十二時許,於高雄縣○○鄉○○路,遭被告林家瑞駕駛之KH─9119號自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
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中工資為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零件費用為六萬零二百
七十八元。茲陶雛鳳上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由原告依約全數
理賠在案。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受損照片
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廠,距案發時間九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計二年,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二萬零玖拾參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0278/5+1=1004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0.2×2=2009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萬零一百八十元(即00000000000=40185);再與
原告支出之工資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其共得請求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即40185+44458=84643)。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