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二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