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五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八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
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時,係住於臺中市,之所
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
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臺中市,倘依此預定
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
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
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
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
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