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士秩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北縣警淡刑
社字第0九四000一九0七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鎮○○路○段○○○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發生性行為。
二、右開事實,業據證人 陳健忠 於警訊時指證屬實。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