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投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依約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
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惟自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五十
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之循環利息一千四百五十
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二十元,計
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催收款通知書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七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二十
九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本判決第
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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