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2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邱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文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繼續營業,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244元,及
其中413,594元自民國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44元,及其
中413,594元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101年6月16日止,尚有458,944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458,944元,及其中本金413,594元自10
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