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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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王月霞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雜貨店內,趁王月霞暫時離開櫃檯無人看管店面之際,徒手竊取該雜貨店櫃檯下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及花生牛奶湯、麥香奶茶飲品各1罐,得手後即騎乘其胞兄 蘇正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月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蘇正雄涉犯於104年12月
5、6、7、10日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41號卷,下稱841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蘇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41號偵卷第8至12頁、第5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指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841號偵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素行尚可,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恣意侵犯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復參酌其於遭查獲當日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8千元,且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告,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警詢、檢察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841號偵卷第9、55、65頁),堪認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41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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