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3號
聲請人 吳貞妮
相對人 王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地址亦在屏東縣屏東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