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告 林淡濱
被告 楊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B0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B0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嗣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B0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B0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10,000元,水電費另計。詎被告承租後,僅繳付第一期租金、押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故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月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時之000年0月間仍未給付,已積欠租金逾十一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之租金50,5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2,000元,合計52,5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3份、回執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50,500元、代墊水電費2,000元,共計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5,500元,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10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