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
原告 蔡岫彥
被告 黃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0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從停車格倒車離開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適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原告駕駛AND-553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以下損害:㈠維修費用54,900元、㈡薪資損失1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有過失,伊倒退,他撞上來。伊也撞到原告車一點點壞掉而已,伊當時車很慢,原告應該也要看車。伊只願意賠償修理車子6,000元到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堪認被告倒車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900元(鈑/修工資費用13,840元、噴漆工資11,248元、漆料費用4,480元、零件費用25,33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漆料費用4,480元、零件費用25,332元)為十分之一即2,981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069元(計算式:2,981元+鈑/修工資費用13,840元+噴漆工資11,248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平時以系爭車輛送貨,於修繕系爭車輛10日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凱樂蒂 手作藝術坊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據,且該證明書記載被告工作職稱為「業務司機」,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用以送貨。又系爭車輛修復需耗時7-8天不含假日,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8,4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6,000元÷30日)×修車日數7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車輛受有損害,並無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469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8,069元+薪資損失8,400元+精神慰撫金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