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68號

原告 蕭翰陽

被告 林立潔

柯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5月9日在臉書社團以21,000元向被告購買二手IPHONE12PRO256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某址面交系爭手機,被告並稱機況完好,回家之後發現拍照功能異常而向原告反應,希望被告能妥善處理,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面交前,被告於通訊軟體已明確告知系爭手機為已使用過之二手手機,且業已超過保固期,此為原告所知悉,而面交時即111年5月10日,原告當場有開機檢查確認沒問題後才支付價金,之後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手機拍照功能異常,經被告建議重開機等網路資料建議方式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表示功能已恢復,然卻再於使用系爭手機後約42天稱系爭手機有異常而需維修等語,惟系爭手機為二手,此乃中古物品買賣過程中所存在之一般交易風險,況使用系爭手機約42天之後再次陳稱系爭手機存有瑕疵,而歸咎於被告,實在不合理。此外,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害結果是由被告行為所導致,該瑕疵也可能是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透過臉書社團以21,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兩造於同年月10日由被告交付系爭手機,原告給付價金予原告,嗣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有拍照功能異常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指定欲買之手機後,出賣人於交付手機時必將手機於買受人面前當場測試其功能正常以展示於買受人,並請買受人再自行檢視是否有瑕疵,俟買受人確認無誤,方將手機交付予買受人收受,且觀諸原告製作警詢時檢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當兩造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後,原告乃商請被告先行下載「APP-947修手機檢測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37號偵查卷宗第24頁),足見原告於購買當下曾檢查系爭手機,並未發現任何瑕疵,堪認系爭手機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是本件自難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出售系爭手機於買賣交付之初即存有上開通常效用上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稱系爭手機需觀察一些時日始能判斷有無瑕疵等情,然原告既已於三日內發現系爭手機拍照功能存有疑義,本可立即送請原廠檢查系爭手機之拍照功能是否正常,且原廠門市維修人員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得悉,倘若系爭手機拍照功能確有異常,原告始可立即將上情即時通知被告,並據此請求被告負賣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手機,遲至使用一個多月後再度向被告反應系爭手機拍照功能有瑕疵,則已無法排除系爭手機因原告人為使用因素而故障之可能性。

 ⒊另原告雖提出手機急救站三重店之維修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手機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然經店家詢問系爭手機之損害情形為何,原告係表示:「原本可以開機,就是會死當,螢幕閃爍,後來不會死當了,但基代有問題,手電筒開不了,重開機後wifi也不能使用」等問題,此與原告原先向被告反應之「拍照功能」異常之瑕疵範圍完全不同,並無法證明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拍照功能有瑕疵存在。

 ⒋是以,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交付時,其價值或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是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本件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以系爭手機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21,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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