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15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黃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經兩造協商後,將到期日延至113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利息計收(即1.845%,下稱約定利率)。若有一期未按約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繼續計付利息至清償日外,並應加付按約定利率加計2%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自第10個月起,恢復為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31,68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