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薛姵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元、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肆元、新臺幣玖仟參佰零伍元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