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蘇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AUV-101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0.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原告承保之ANF-1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周修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碰撞前車即ATH-5590號車後,而行駛其後方即被告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之後再遭共三部車輛追撞。而上開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估價,需847,208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82,572元、零件費用764,63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屬於被追撞的,後面的車要跟伊談和解是伊修車的費

用,伊也無法賠前面的車。伊撞的部分僅有後保險桿,伊認為其餘修車項目無法接受,僅能接受十萬元,主張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圍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6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敘明之第二段肇事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追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本件連環追撞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該會於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稱之:「第一段肇事:周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蔡聞庭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肇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周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蔡聞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三段肇事: 林敬樺 駕駛自用小客車, 曾文柏 駕駛自用小客車、 黃士峯 駕駛自用小客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三方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周修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告就第二段之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第二段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車身毀損、保險桿凹陷等之損害,此為被告之責任,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結帳單編號「M569505」為修復系爭車輛前方,發票金額為300,833元(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結帳單編號「M569501」為修復系爭車輛後方,發票金額為546,375元(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5頁),參以被告僅需就系爭車輛後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僅需就系爭車輛後方修復費用546,37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工資費用46,683元、零件費用499,692元;以上金額含稅、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9,969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6,652元(計算式:49,969元+工資費用46,6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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