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告 劉圓實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7年月16日花院明97執信10896字第136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259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存款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係原告配偶訴外人 黃文益 盜辦原告名義之信用卡附卡,且系爭存款係原告之老人補助津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1月5日向被告花蓮分行申領信用卡附卡(正卡持有人訴外人黃文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蕭富源 ), 嗣積 欠信用卡債務41,949元本息未清償,原告、蕭富源依約應與黃文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蕭富源、黃文益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12年8月7日核發准許被告向三重正義郵局收取系爭存款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已於112年8月29日收取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餘額3,00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存款於112年6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2年8月7日核發准許被告向三重正義郵局收取系爭存款之系爭收取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於112年8月7日核發准許被告向三重郵局收取系爭存款之系爭收取命令後,三重正義郵局已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3,009元開立同額郵政業務劃撥支票移送被告,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29日已實際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有三重郵局112年9月1日重營字第11218002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逾期、催收、呆帳收回指示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89頁至第93頁),則系爭執行程序至遲於112年8月29日已強制執行終結,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已報結益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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