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12號

原告 許文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妤宣林淑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水費新臺幣(下同)400元、電費2,905元、電錶損壞修繕費6,930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訴訟標的價額,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水費、電費、電錶損壞修繕費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17,235元(計算式:207,000元+400元+2,905元+6,930元=21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1,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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