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三十一號居住,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約四年後出境,從此一去未返,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數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三十一號居住,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約四年後出境,從此一去未返,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數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莊再興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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