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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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連帶保證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除違約金外,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丁○○、甲○○與訴外人 羅富琪 、 李惠美 、 李懷傑 、 王景雄 、 溫財金 等七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四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因之本件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7.77+1.25+1=10.02)。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到期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各清償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九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二百零七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經將債務人所繳的款項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之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除被告外,原告業經取得對其餘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應收利息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利率查詢單、對其餘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還款抵償債務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