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廠之攪拌水泥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攪拌水泥大貨車,沿南六五線,自拔林往隆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附近(南六五線一公里四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路段時,未能及早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又未注意保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同一時、地,甲○○雖未取得駕駛執照,酒後猶駕騎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甲○○涉嫌違反公共危險部分業據另案偵辦),沿南六五線,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侵入快車道及對向車道行駛,並未注意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致雙方於前開路段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甲○○摔倒在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硬腦膜外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眼外傷性內斜視、左側股上髁骨折及左小髓二處撕裂傷、疑似肝臟挫傷、左側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周紹武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