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本息,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一次,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共繳付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經沖償違約金、利息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放款明細帳卡、購屋貸款利率調整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委託書、催收款項試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本息,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至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一次,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放款明細帳卡、購屋貸款利率調整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委託書、催收款項試算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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