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到期之本息,即未能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利息僅付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本金尚欠七十六萬零四百零一元未清償,被告遲延履行時,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因之本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
增補契約書、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零四百零
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