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後附之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條件第十二條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在台北市,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業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均分一百二十期,按月分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及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借款轉催收款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三,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及百分之零點四,並就第一筆借款同意被告丁○○調降利率後,二筆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三),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逾期未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八十三萬零八百零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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