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第三人 陳正偉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計息,嗣因第三人及被告未能依約攤繳本息,乃於八十九年十二十二日經原告同意變更償還辦法為利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每月至少繳付四萬元,餘欠本金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屆期時全部還清,遲延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陳正偉及被告於簽訂增補條款後,仍未依約正常繳息,經原告就第三人陳正偉所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茲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第三人陳正偉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