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應於每月九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計算,嗣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變更為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五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利
息僅付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未清償,被告遲延履行時,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因之本件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八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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