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係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惟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業與原告約定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可資參照。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雙方除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為憑外,並約定融資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零七)加三點五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嗣後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至清償方式則為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應付之利息,並同意由原告逕行由被告之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以清償融資利息。於融資期限屆期或將帳戶辦理結清銷戶時,需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另借款期間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尚能按期還本付息,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償還予原告,然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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