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列股檢察官承辦95年度他字第3039號伊所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時,於民國95年9月1日經警提示逕行拘提之拘票,移送高雄地檢署,並經檢察官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之處分,惟警方雖以到案通知單通知伊於95年8月10日前往說明,惟因伊公公 洪竹 於同年8月
8日過世,伊因而忙於公公喪事,而未到高雄市警察局第十分隊說明,但以口頭向警方說明事由並請假,嗣後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伊遂於同年9月1日主動詢問警方,並主動到高雄市警察局說明,乃主動到案,卻經檢察官為具保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
二、按對於檢察官具保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上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提出該管法院為之,且前揭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1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未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而誤向為處分之檢察官聲請,雖檢察官將聲請狀轉送法院時已逾法定期間,惟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17號及29年抗字第91號判例意旨,仍應認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聲請,自不得以逾期為理由駁回之(司法院75年7月11日(七五)廳刑一字第580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5年9月1日當庭向聲請人諭知具保2萬元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另於同年月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陳報狀,有高雄地檢署收狀戳章、本院收狀戳章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及95年度偵字第22192號等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誤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聲請,而逾期向本院提出聲請,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請,先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為具保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具保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嫌重大,經拘提到案,認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依法具保2萬元,經本院依函詢該署檢察官而函覆敘明在卷足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亦有95年度偵字第22192號卷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其係自動到案,然被告對其並未依通知到警局接受詢問說明一事,供承不諱,且被告所舉不能到案說明之事由,於偵查中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亦非發生於警局要求說明之當日,自不能以此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認無逃亡之嫌。綜上,檢察官前開具保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該具保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