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26、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95年5月10日前之4、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道路上,見丙○○所有B9-20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鬆脫,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徒手將車牌拔除,以此方式竊得車牌0面(原聲請書誤載為1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母 彭趙瑞琴 所有、由其使用之引擎號碼4G92L00838號(原聲請書誤載為4G92L008382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4年11月1日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供己使用。嗣丙○○發覺車牌失竊,乃於95年5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號威廉鐵板燒店門口發現懸掛有B9-2095號車牌之車輛停放該處,經詢問該店負責人 柯耀宗 ,始循線查得該車為該店員工乙○○所停放,因而查悉上情。
(二)95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乙○○與友人甲○○前往嘉義縣嘉義市○○路○○○號錢櫃KTV515號包廂內歌唱,迄同日21時50分許,乙○○見甲○○前往廁所,留下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BENQ牌、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車鑰匙、置於沙發上之皮包與甲○○
5歲之女兒 李懿紋 在包廂,認有機可乘,乃下手竊取甲○○之行動電話、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百元紙鈔2張),其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嗣甲○○返回包廂,發現遺失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案件審理中供承犯罪事實(一)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其使用之小客車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事所以先行離去,並未竊取上開物品,況且伊自己有二支行動電話,也有帶錢,沒有必要偷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車牌遭竊及證人柯耀宗於警詢中證述僱用被告擔任廚師期間,曾見被告使用該懸掛有丙○○失竊車牌車輛之情節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號、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足參,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其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及現金乙節,惟被害人甲○○係於95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與乙○○及其幼女三人共同前往KTV唱歌,且其於如廁後返回包廂,隨即發覺被告不告而別,其放置於桌上之手機及皮包內之200元紙鈔亦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是衡諸常情,苟上開物品非被告所竊取,則其何以未經告知同行之甲○○即行離去?況且,被告復自承於95年12月1日迄同年月6日入監執行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日21時50分許失竊後,該行動電話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經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5通電話,時間分別為同日23時27分42秒、23時27分47秒、23時27分
52秒、23時27分55秒、23時27分57秒,此亦有上開二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證,顯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200元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95年5月10日前之4、5月間某日為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所為之前開二犯行,二者相距時間非近,且被告於95年5月10日前之4、
5月間某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業於95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復於95年12月2日另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皮包內之新台幣200元(百元紙鈔2張),就其竊盜之財物亦不相同,顯見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乃基於個別之竊盜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而按本案被告既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刑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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