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振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7許,在上班途中飲用1杯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劉厚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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