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王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62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5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8年3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36,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3年5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46,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4.46,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1.15%+7.46%=8.61%)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為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4月12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4,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履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高培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