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告 周俐均

被告簡苙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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