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威成監控科技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榮
被告 黃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42元,及自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原告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見新簡卷第74頁),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成監控科技工程行於109年6月8日同被告黃士榮、黃上銘簽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向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計付,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揭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7,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見新簡卷第19-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