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閔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閔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文隆 、 鍾志凱 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未遵道路交通標線逆向行駛,為事故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且因逆向行駛違反一般用路人之通常期待,非單純搶道可比,告訴人2人難以預見,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閔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建達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文隆,沿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南路與雲南路53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提早左轉欲駛入雲南路538巷,適鍾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南路538巷右轉駛入雲南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隆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鍾志凱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隆、鍾志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閔建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隆、鍾志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閔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文隆、鍾志凱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