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閔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閔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文隆鍾志凱 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未遵道路交通標線逆向行駛,為事故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且因逆向行駛違反一般用路人之通常期待,非單純搶道可比,告訴人2人難以預見,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閔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建達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文隆,沿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南路與雲南路53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提早左轉欲駛入雲南路538巷,適鍾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南路538巷右轉駛入雲南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隆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鍾志凱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隆、鍾志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閔建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隆、鍾志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閔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文隆、鍾志凱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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