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
原告 吳明鴻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南國簡補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