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此前已有4次酒駕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即本案犯行一週前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遵法意識薄弱,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光有3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段與莊敬三路交岔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與興農街交岔口時,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