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21號
原告 吳枻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卓君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所憑之事實理由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補正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0元)所憑之事實理由(即應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據此並敘明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各項請求金額,予以加總計算之總金額)及原告得為該等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