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6年10月16日」更正為「民國95年10月16日」、並補充「甲○○未考領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機車之技術顯未熟練」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林頌斐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證據補充:「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2份」、「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可證,竟貿然騎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林頌斐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又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