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屏東市○○○路旁小公園內及內埔鄉某友人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週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6日7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同年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旁小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月24日16時4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其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起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9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②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③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即與①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其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