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5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6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段○○道台一線公路南向406.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現場行車限速70公里,經線圈式測超速照相系統測定行速107公里)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未收到罰單,不能接受高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緩新臺幣2,400元;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均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4年4月18日6時24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在屏東縣○○鄉○○段○○道台一線公路南向406.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4月12日屏警交字第0950046745號函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相片(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為本件違規。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單記車籍地址以屏東厚生郵局大宗掛號函件013431號寄發,因無法送達簽收爰於94年5月18日轉寄歸來郵局招領中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2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50012715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屏東縣交通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5月23日屏郵字第0955001221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按封面所書地址投送2次,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4年5月18日將該件文書以寄存歸來郵局為送達,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投入應收送達人之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
5月29日屏郵字第0955001251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足憑,而郵政機關所投遞之地址,復確與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及異議人當庭陳明之戶籍地地址相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政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向正確地址送達,並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自應依法裁處。
五、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已如上述,是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1點。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以並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