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柏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毒偵字第1379號、第2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鑑驗餘重零點伍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鑑驗餘重零點伍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柏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柏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其中第1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MDMA2顆,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顆(鑑驗餘重0.501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