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享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享志於民國101年9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迄翌日(6日)凌晨0時37分至0時47分間某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里鎮○○路住處。嗣於101年9月6日凌晨1時27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徐享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業據被告徐享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徐享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徐享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且經警觀察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施以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適當位置繪製圖形,筆順明顯扭曲(參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認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