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琴於民國85年6月間向 黃高特 買受南投縣○○鎮○○段第915之9、915之10及915之11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編號第A9、A10、A11之預售屋,並經於同年8月16日辦妥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明知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 黃高特囑 代辦之代書 林玲珍 保管,嗣因黃高特財務發生問題,遂於同年10月3日由黃高特與地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風公司)簽訂興建工地案買賣契約書,將該工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出售予地風公司,再經林玲珍交付予地風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同年10月29日以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土地登記切結書1紙,交由不知情之 張麗英 ,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風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陳玲琴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於同年12月18日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不知情之 陳美春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地風公司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玲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玲琴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日為85年10月29日,而被告陳玲琴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本案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後移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88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陳玲琴逃匿,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投院刑緝字第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83號、8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88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4134號等偵查卷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26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85年10月29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6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於89年2月29日發布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年2月又7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日88年12月2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88年12月28日止(計8日)之追訴權無法行使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已於100年6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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