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
黃裕彬黃湘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共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佳鴻、黃裕彬及黃湘瑜3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9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水社碼頭前露天咖啡座之公共場所,使用林佳鴻所有之撲克牌1副,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莊家發牌後,由賭客先押注現金,每次發牌5張,5張牌中其中3張加起來須有10點、20點、30點,再以剩下2張牌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林佳鴻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黃裕彬在賭檯上之賭資120元、黃湘瑜在賭檯上之賭資10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弘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㈢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36頁)。
㈣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資共現金280
元(其中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之賭資分別為60元、120元、1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
風氣,其等之行為並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等賭博之財物僅共為280元,金額尚非甚鉅;⑶並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撲克牌1副(共5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資
即現金共280元則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此為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之。
㈣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鴻、黃裕彬所犯既均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未合於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以被告林佳鴻、黃裕彬前均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而認其等均屬累犯,尚不合法,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