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首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14之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鄉○○村○○街○○○號,應予更正)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現場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3種,每注簽賭金新臺幣80元,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港四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王首人所有。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首人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倍數表2張及計算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首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倍數表2張及計算機1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首人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現場簽注號碼方式
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就本件簽賭方式而言,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與賭客之間,亦即,按當期香港地區開出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由被告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3次賭博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簽賭站之規模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倍數表2張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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