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貴智於民國101年8月7日21時許至21時35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處與友人飲用38度
C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2時4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號前,適有廂型車自A機車左側後方行駛,張貴智因不勝酒力,致往右方閃避時,乃不慎撞擊 蔡明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後方,除致己身受有疑似左小腿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外,並使A機車前車頭及B汽車後方保險桿毀損。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張貴智就醫之「南基醫院」,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意於警詢之指證(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南基醫院」診斷書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3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見偵卷第3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及交通事故照片7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貴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為警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外,並造成其所有之A機車及被害人之B汽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