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易聖犯傷害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檔』風玻璃」,應更正為『擋』,犯罪事實二第3行「空氣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BB槍」。
(二)證據並犯法條欄第6、7行「現場『監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監器』影像電腦檔案」,均應更正為『監視器』。
(三)前科部分: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打傷 林勝裕 ,並毀損林勝裕之汽車玻璃及中控鎖,復因金錢糾紛,持BB槍射傷 黃永鴻 ,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因賠償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傷害手段之差異及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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