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機車鑰匙以啟動被害人之機車,供已騎乘代步之用,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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