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吳燕芬
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二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前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0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五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七二四公頃,並經屏東縣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五一0九二號公告徵收,嗣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二九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上開五十一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屏東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0屏府地權字第三五0七一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案;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十九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十六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然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聲明,嗣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屏東高工東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三四八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九0二、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九0二地號土地,被告原誤認為非屬原告土地,嗣於本院調查中查明確屬原告所有無訛),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五三0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一案,業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復在案,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函三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0二、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地號等六筆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地權字第五一0九二號公告徵收,惟系爭土地面臨屏東市○○路縱深十九公尺之土地部分,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十六案,以附帶條件七之方式,通過屏東高工東側文(職)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載明:「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嗣屏東縣政府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惟原用地機關即屏東高工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請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告繳回已領補償款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將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時,詎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五三0八一號函覆:「不予撤銷徵收」。
(二)惟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劃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實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又「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查系爭土地既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六案以附帶條件方式七通過屏東高工東側文(職)變更為住宅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七之第三點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部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則系爭土地顯係屬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從而原告所有面臨復興路縱深十九公尺土地既經變更為住宅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需用土地機關即屏東高工應即向被告辦理申請撤銷徵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所有, 俾利 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就已協調完竣之補償被徵收地主事宜,得順利完成補償,始符法紀。然屏東高工違背誠信,於八十五年間未依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之實施變施變更都市計劃案所附帶之條件,履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就原告已依附帶條件履行完竣使其能順利在虛線範圍之土地興建校舍使用等事實,規避不談,尤有甚者,竟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決議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一屏工總字第三二0四八號函逕行否認前揭屏東縣政府之變更計劃案,被告不察,卻一再以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未履行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之附帶條件為由,拒絕責成屏東高工辦理申請撤銷徵收,且行政院未見及此,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斯此認事用法,顯與信賴原則相違。
(四)又被告固肯認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四八號函所指本件依都市計劃變更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而不予撤銷徵收云云,惟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一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其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得撤銷徵收」,詳言之,第一點之意旨乃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興建住宅,核發建築執照所加之限制,至於先決問題之「撤銷徵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屏東高工依屏東縣政府之變更都市計劃案所為之公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詎被告就對系爭土地「發照建築」所附加之條件(限制),恣意曲解為係就「撤銷徵收」所應予之附帶條件,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五)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三點修正前亦規定:「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其意乃係指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告變更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之土地為住宅區後,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倘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果真未能履行上開附帶條件,方始再「恢復」為學校用地,再由屏東高工徵收為學校用地。詎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責令屏東高工申請撤銷徵收,徒以屏東高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屏工總字第三0四八號函所為「校地使用計劃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等語,遽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誠屬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又按同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告請求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四八號函查復:本案工程徵收之土地,附圖C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工整地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於該府九十年四月九日屏府建都字第五一八八九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時,仍無法依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期通盤檢討)案附帶條件內容,將協調補償同意書送府,該府爰將系爭土地列入變更綜理表內一併公告,恢復為學校用地,依法再行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又經該府轉據屏東高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屏工總字三0四八號函復: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系爭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本案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
(二)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甲○○先生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九0二、九二二、九
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地號等六筆土地,……,既經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四八號函復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且經該府轉據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屏工總字三0四八號函表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綜上,本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自係指該情事已確定發生變更,若該情事是否發生變更尚須繫於其他條件是否成就,則該條件尚未成就前,顯非屬該條所謂之情事變更,合先敘明。
二、經查,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0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五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七二四公頃,並經屏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五一0九二號公告徵收,又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二九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上開五十一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屏東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屏府地權字第三五0七一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案;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十九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十六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然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聲明,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七三五八五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屏東高工東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三四八號函復原告略謂﹕「‧‧‧。二、依台端申請書說明三述明,已自承該系爭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乃台端所代表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原所有權人間,關於如何重新分配土地及授權何人與沿復興路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事宜之內部約定,故與本案通過變更之附帶條件內容無關,惟台端所送附件,因未具體明示該附帶條件內容第一點: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之同意(協議)書及第二點: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之同意(協議)書,本府無法據以認定本案已依該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故歉難同意本變更案已完成變更。三、‧‧‧,仍有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向本府提出陳情異議‧‧‧,顯見本案迄未完成該變更案附帶條件內容之辦理。」等語,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為都市計畫變更之核定機關及撤銷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均為被告,原告對於屏東縣政府之審查結果如有不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原告遂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其中九0二地號土地非屬其原有土地,申請人不適格;其餘同段九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既經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四八號函復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且經該府轉據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屏工總字第三0四八號函表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綜上,本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等語,否准其請。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五三0八一號函復原告略謂:「‧‧‧。二、台端請求撤銷徵收‧‧‧九三0地號等六筆土地乙案,業經本部‧‧‧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復在案。台端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0六三號函、八十府地二字第三二九七二號函、屏東縣政府七八屏府地權字第五一0九二號公告、八0屏府地權字第三五0七一號公告、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八九屏府建都字第一三五三四八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被告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五三0八一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一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其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得撤銷徵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屏東高工依屏東縣政府之變更都市計劃案所為之公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詎被告就對系爭土地「發照建築」所附加之條件(限制),恣意曲解為係就「撤銷徵收」所應予之附帶條件,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三點修正前亦規定:「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其意乃係指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告變更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之土地為住宅區後,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倘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果真未能履行上開附帶條件,方始再「恢復」為學校用地,再由屏東高工徵收為學校用地,詎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責令屏東高工申請撤銷徵收,徒以屏東高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屏工總字第三0四八號函所為「校地使用計劃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等語,遽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誠屬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本件原告原所共有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五六號函,認九0二地號土地非屬原告原有土地,顯屬有誤,此有屏東高工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工整地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現況為汽車停車坪及車道、紅土網球場、特別教室及實習工場、汽車科綜合工廠一、二期、綜合體育館等,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被告原處分卷所附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其餘同段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七、九三0地號等五筆土地,即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十九公尺(即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迄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五一八八九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暨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仍無法依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附帶條件內容,將協調補償同意書送屏東縣政府,該府乃列入變更綜理表內一併公告,恢復為學校用地,依法再行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屏府建都字第0九一0一六七六二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四八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屏東高工亦曾函復屏東縣政府,謂其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本件徵收之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等語,此亦有屏東高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屏工總字第三0四八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另查,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十六案變更為住宅區,其所附帶之三項條件目前迄確未成就無訛,亦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 蔡伯鑫 到庭證述明確,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事甚明。另查,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已領取補償費完畢,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應有相當資力履行前述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三項條件即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等事宜,且上述協調補償事宜,依其性質應屬債權之約定,並無須與物權之變動為成立要件,原告僅須依該都市計畫變更之公告即得為之,尚無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始得為之,而原告在一定期限前未經履行與其他相關所有權人協調補償之附帶條件,非僅不得發照建築,系爭土地亦恢復為學校用地,是證人丙○○證述本件應該把土地還給原所有權人,他們才有權利跟人家協商云云及原告所稱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七之第一點係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得撤銷徵收」云云,均無足採。是被告以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事,而予以否准原告請求,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六筆土地之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