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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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否認故意高估抵押品超貸,本案貸款擔保品面積四公頃多旱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並不困難,比佛利山莊建地原先旱地,在八十四年初,行情看漲,因林肯大郡土石流及九二一大地震,使山坡地行情大幅下降,可見係大環境變遷影響到抵押品價格。又債務人 邱慶 源、 邱慶張 貸款利息總共繳一千四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佔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六,九十年四月貸款擔保品拍賣底價核定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查封之非擔保品土地四筆拍賣底價核定為二千零八十萬元,兩共十二筆土地底價核定為五千零七十萬元,超過核貸予 邱慶源 及邱慶張之金額,是永靖鄉農會不但未因此筆貸款致生損害,且獲一些財產上利益,為此檢送新事證,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雖有明文,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再者,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背信案件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甲○○認定確有背信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採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詳為指駁,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債務人邱慶源、邱慶張永靖鄉農會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等資料,縱再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前開資料於事實審判決前均已存在,而債務人邱慶源、邱慶張之繳息狀況及該案擔保品業經查封待拍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審酌,並認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符合。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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