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戒絕,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接受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六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回溯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臺中縣警察烏日分局實施列管毒品犯罪人口尿液定期調驗,並將乙○○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此部分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而本件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吸食一次,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送強制戒治始停止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兩次為警查獲之時間雖相距達一年之久,然施用毒品有成癮性,不易戒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惟被查獲時,均因其否認犯行致未被即時依法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之出入監資料一份可稽,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衡情,當不易戒除其毒癮,是被告所辯其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約一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送強制戒治始停止施用等情,應堪採信,雖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之久,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可認為有斷癮致犯意中斷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前後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則後案即本件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係在事實審法院對前案為宣示判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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